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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土污法整體架構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簡稱土污法)於民國89年2月2日公告施行,內容共分8章51條。對於土壤及地下水之污染防治、管制及整治復育措施、財務及責任歸屬與相關罰責均有詳細規定。其後為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曾於92年1月8日修正公布。有鑑於「土污法」自民國89年公布施行十年來,污染場址類型與數量隨著污染調查工作的進行逐年增多,業務也漸趨複雜,為落實最初立法之意旨,並針對本法執行後之問題及需要,做出適當檢討及因應,因此於民國99年2月3日「土污法」修正並公布施行,現內容共分8章57條,以因應國內污染情況的改變,修正後的整體架構如下:

圖1 土污法整體架構 圖1 土污法整體架構

一、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99.02.03) 修正歷程

  • (一)土污法修正草案於民國96年經行政院第3068次院會審議通過後,於民國97年2月4日函送立法院審議。
  • (二)立法院於民國97年4月28日、97年6月16日立法院第7屆第1會期衛生環境及勞工委員會第21次與第36次全體委員會分別進行大體討論與逐條討論,並歷經2次黨團協商會議,於99.1.8完成三讀程序,並於2月3日由總統正式公布在案。
  • (三)審議期間參酌立委意見,新增底泥之監測與污染管制、核定整治計畫前辦理公聽會、污染土地者公布其姓名及接受教育講習、向公司組織之主要決策者追償等規定。

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99.02.03) 修正重點

  • (一)土污法修正後條文由現行的51條增加為57條,其中新增條文共計11條,內容修正條文共計43條(其中2條合併),僅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條文共計3條,條次及內容均未修正條文共計1條,刪除條文共計4條。
  • (二)修正後內容在管制之對象與範圍、污染預防之定期監測、責任主體之認定與責任範圍、事業檢測資料之提送、土地管理之要求、民眾參與之程度、相關罰責等均有相當程度之修訂。
    茲將修正重點說明如下:
    • 1. 將環境介質中之底泥納入土污法管制範圍
      • (1)納入底泥之監測與管控機制,包括制訂底泥品質指標之分類管理與用途限制,並課以水體之管理機關定期監測底泥品質狀況及公布底泥品質之義務。(§2、§6)
      • (2)針對有污染之虞之底泥,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地面水體之管理人等應就環境影響與健康風險、技術及經濟效益等事項進行評估,必要時進行整治。(§12)
    • 2.增訂潛在污染責任人之責任主體
      • (1)對於行為人之整治責任,參考國外機制,採用無過失責任之精神,即行為人無論是否符合環保法令,均需對其排放行為所造成之土壤污染負整治責任,以落實行為人之責任,故新增潛在污染責任人定義。(§2)
      • (2)未來主管機關可要求潛在污染責任人負起提出及執行污染場址之控制或整治計畫之責任,加速整治工作之執行,但其清償責任限於總支出費用之二分之一,以區別其責任仍與違反相關法規之污染行為人不同。(§43)
      • (3)亦明定潛在污染責任人可就整治支出相關費用向污染行為人求償之規定。(§43)
    • 3.加強污染土地關係人責任
      • (1)對於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污染土地關係人,須就政府支出相關費用,與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等負連帶清償責任。(§31)
      • (2)授權訂定土地關係人之土地管理準則,並作為認定是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依據。(§31)
    • 4.增訂工業區及科學園區等高污染潛勢區域之管理單位應定期檢測土壤及地下水狀況,以及需送主管機關備查之責任,以加強對工業用地污染的預防。(§6)
    • 5.新增應變必要措施之執行期限及解除列管規定,場址列管方式更具彈性。(§7)
      • (1)各級主管機關為查證工作時,發現土壤、底泥或地下水因受污染而有影響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水源之虞者,得準用第15條第1項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
      • (2)應變必要措施之執行期限,以12個月內執行完畢者為限,必要時,得展延一次,其期限不得超過6個月。
      • (3)採取應變必要措施,致土壤、地下水污染情形減輕,並經所在地主管機關查證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物濃度低於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得不公告為控制場址。(§43)
    • 6.修正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提供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之規定,並授權訂定評估調查資料之法規命令。
      • (1)土地移轉時,提送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備查,並增訂未依規定申報備查之罰則。(§8)
      • (2)事業設立、變更、歇業時,提送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審查。(§9)
    • 7.加強污染土地資訊公開化
      • (1)為確保調查評估及整治等相關文件之品質,避免因品質不佳而影響調查整治工作之正確性與執行成效,土污法增訂控制計畫、整治計畫、調查評估資料相關文件須經環工、應用地質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之規定。
      • (2)技師簽證制度將於修正公布1年後施行。
    • 8.增訂技師簽證制度(§11)
      • (1)增訂將公告為控制或整治場址之土地,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以保障土地使用者知的權利。(§12)
      • (2)增訂公告控制場址及整治場址污染行為人之姓名或名稱。(§40、§41)
    • 9.增訂因自然環境背景因素所致場址污染之處理規定,該類場址得採取必要措施,地方主管機關認為具整治必要性及可行性者,於擬定計畫報中央核定後實施。(§12)
    • 10.增訂整治場址之土地停止拍賣程序,土地已進行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者,得停止其程序。(§21)
    • 11.風險評估機制(§24)
      • (1)土污法過去雖提及健康風險評估,惟就相關配套機制,並未具法源依據制定法規命令,茲規範環境影響與健康風險評估之危害鑑定、劑量反應評估、暴露量評估及風險特徵描述等辦法。
      • (2)另外,僅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類型之污染行為人,可採風險評估方式提出其整治目標,修正後,土壤污染整治場址亦同。
      • (3)另為加強民眾參與及資訊公開,亦要求主管機關於核定不低於管制標準之整治計畫前,應邀集專家、學者、環保團體及鄰近居民(代表)舉行公聽會。
    • 12.為改善整治費偏重石化產品之不合理現象,擴大污染整治基金之費基,修正整治費之徵收對象,不侷限於「化學物質」,其他易肇污染「物質」或產品,也將納入收費範圍。(§28)
    • 13.為保全土污基金代為支應的費用之求償機制,主管機關可以就污染行為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應繳納之費用之財產範圍內,通知有關機關凍結其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45)
    • 14.加重污染行為人之罰則
      • (1)考量責任主體未善盡義務與責任,導致土地遭受污染,進而可能產生污染擴大及危害民眾身體健康與環境等重大影響,因此,場址經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時,污染行為人將被課以罰鍰。(§40、§41)
      • (2)新增故意污染刑責,對於故意污染土壤或地下水,而導致成為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者,處以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33)
      • (3)考量裁罰違反規定行為處分之特性,將「按日連續處罰」修正為「按次處罰」
    • 15.加強污染行為人責任
      • (1)為加強污染行為人對於環境保護之認知,故增訂致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或污染控制場址時,公告其姓名或名稱。
      • (2)須接受4小時土污法相關法規及環境教育講習。 (§40-3 、§41-4)

        立法院第7屆第4會期修正土污法時,通過之附帶決議:

        針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8條第1項所列基金用途之範圍,為求修法完善,特要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已改制環境部)應配合同法第52條之協商意見,從基金中提供一定比例之經費,專款作為執行環境教育講習課程之預算;其課程內容應以環境生態教育及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防治相關環保法規為限。相關環境教育講習課程之內容及執行辦法,於本法修正通過後3個月內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已改制環境部)邀集相關部會、專家學者、民間團體共同研商。

    • 16.增訂主管機關得向公司組織負責人及主要股東等求償(§43)
      • (1)污染行為人如為公司組織,主管機關依現行法令難以向污染行為人之負責人、控制公司或股東求償。鑑於負責人,控制公司或股東就污染行為通常利用污染行為獲取利益,為避免其藉由污染行為人之法人格「阻擋」其自身之污染 整治責任,故增訂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為公司組織時,所在地主管機關得就支出之費用逕向其負責人、控制公司或股東求償,以貫徹污染整治之責任。
      • (2)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為公司時,如該污染行為之實際決策者為其負責人、控制公司或股東,自應負最終責任,增訂污染行為人可向實際決策者求償規定。

三、預期效益

  • (一)擴大管制之環境介質範圍,將底泥納入土污法列管,除使我國土壤、地下水及底泥之預防、管制與污染整治作業相關工作更為完備外,亦使環保法律更趨完善。
  • (二)加強高污染潛勢地區之監測,達到土壤地下水污染預防之功效,並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其所轄地區之環境品質。
  • (三)擴大污染場址責任主體之範圍,新增潛在污染責任人之認定,可督促土地使用人於土地使用及污染防治上更為謹慎小心,對於污染防制工作更加注意,以確保有限之環境資源。
  • (四)藉由技師簽證制度之推動,加強環境工程專業制度。
  • (五)透過整治費用支出之求償機制,可要求公司負責人、控制公司或控制股東支付,期藉由此機制,防止公司實際決策者藉由公司法人之名義逃避造成污染之責任。

土污法相關子法建置

目前環保署(現已改制環境部)已完成20項法規命令、5項相關公告及42項行政規則之建置工作。

表1 土污法相關子法建置歷程
類別 項次 法規名稱 母法依據 建置進度
法律 1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 89.02.02 制定
92.01.08修正
99.02.03修正
法規命令 1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 第56條 90.10.17訂定
99.12.31修正
2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第22條 90.06.11訂定
100.11.09修正
3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收費辦法 第28條 92.05.07修正
94.12.30修正
100.03.07修正
105.12.30修正
110.11.12修正
4 土壤污染管制標準 第6條 90.11.21訂定
97.05.01修正
100.01.31修正
5 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 第6條 90.11.21訂定
98.01.15修正
100.02.10修正
102.12.18修正
6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初步評估暨處理等級評定辦法 第12條 102.04.24訂定
7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檢測土壤及地下水備查作業辦法 第6條 100.01.13訂定
106.03.09修正
8 土壤污染監測標準 第6條 100.01.31訂定
9 地下水污染監測標準 第6條 100.02.10訂定
102.12.18修正
10 土壤污染評估調查人員管理辦法 第9條 100.05.09訂定
105.05.19修正
111.10.19修正
11 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審查收費標準 第55條 100.05.24訂定
12 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物檢驗測定品質管制準則 第10條 100.09.08訂定
13 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作業管理辦法 第9條 100.10.21訂定
14 底泥品質指標之分類管理及用途限制辦法 第6條 101.01.04訂定
15 辦理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整治目標公聽會作業準則 第24條 101.02.02訂定
105.01.22修正
16 「土壤污染評估調查人員管理辦法」部分法條施行令 - 101.07.30訂定
17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補助研究及模場試驗專案作業辦法 第28條 101.10.22訂定
18 污染土地關係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認定準則 第31條 101.12.10訂定
102.11.11修正
19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檢測底泥品質備查作業辦法 第6條 102.07.15訂定
20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環境影響與健康風險評估辦法 第24條 102.10.31訂定
105.04.28修正
21 防止貯存系統污染地下水體設施及監測設備設置管理辦法 - 91.12.18發布
95.7.4修正
100.1.14修正
109.12.29修正
110.9.8修正
111.10.11修正
相關公告 1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八條第一項之事業(具法規命令性質之公告) 第8條 93.12.07訂定
96.11.21修正
98.07.27修正
100.01.03修正
2 公告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九條第一項之事業(具法規命令性質之公告) 第9條 93.12.07訂定
96.11.21修正
98.07.27修正
100.01.03修正
3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公民訴訟書面告知格式 第49條 92.09.30訂定
100.11.25修正
4 控制場址健康風險評估審查注意事項 - 96.05.08訂定
5 土壤污染評估調查人員訓練委託辦理機構 - 100.12.02訂定
行政規則 1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收費辦法之免徵比例審理原則 - 91.07.17訂定
2 執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分期繳納實施要點 - 91.08.28訂定
102.01.03修正
109.07.01修正
3 地下水水質監測井設置規範 - 91.12.27訂定
103.03.01停止適用
4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進行污染改善推動執行要點 - 92.12.30訂定
109.02.06廢止
5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撰寫指引 - 93.08.26訂定
103.10.29修正
6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撰寫指引 - 93.08.26訂定
103.10.29修正
7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健康風險評估評析方法及撰寫指引 - 95.04.26訂定
103.07.21停止適用
8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有關「限期採取適當措施」適用原則及期限認定方式補充規定 - 97.08.12訂定
109.02.06廢止
9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改善審查及監督作業要點 - 98.01.23訂定
103.11.21修正
111.9.23修正
10 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裁罰基準 - 98.02.24訂定
101.04.17修正
11 農地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停耕補償補助原則 - 99.01.18訂定
101.07.16修正
103.01.28修正
108.02.21修正
12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代為支應費用求償案件列管作業原則 - 99.03.08發布
13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管理會設置要點 - 99.03.19訂定
100.06.24修正
108.02.01修正
110.10.06修正
14 場置性地下水監測井設置及後續處理處置原則 - 99.04.26訂定
15 地下水水質監測井廢井作業規範 - 99.04.26訂定
16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修正公布施行後過渡時期執行要點 - 99.05.05訂定
109.02.06 廢止
17 處理農地污染事件標準作業原則 - 99.05.28訂定
101.07.16 修正
18 土壤及地下水監測資訊整合作業要點 - 99.12.02訂定
19 場址污染範圍與管制區之劃定及公告作業原則 - 100.02.23訂定
20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檢測土壤及地下水資料格式 - 100.03.01訂定
21 土壤污染管制區內土地利用行為之申辦作業要點 - 100.06.22訂定
22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相關法規及環境教育講習執行要點 - 100.06.28訂定
23 地下水污染事件提供民眾必要替代飲水或接裝自來水作業要點 - 100.08.12訂定
24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研究與技術提昇補(捐)助計畫申請作業須知 - 100.08.29訂定
25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審理原則 - 102.04.22訂定
108.01.31修正
26 投保環境損害責任險或等同效益保險及新投資於預防
土壤地下水污染有直接效益之設備或工程退費審核作業原則
- 102.11.21訂定
27 地下水水質監測井設置作業原則 - 102.12.25訂定
28 配合作物耕作期程執行農地污染調查作業實施要點 - 103.04.02訂定
29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環境影響與健康風險評估小組設置要點 - 103.05.26訂定
108.11.28修正
30 地下水檢出揮發性有機物應變作業原則 - 103.07.22訂定
31 因自然環境產生場址之環境影響與健康風險、技術及經濟效益評估方法及撰寫指引 - 103.10.09訂定
32 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依風險評估結果研訂整治目標作業指引 - 103.11.10訂定
33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付潛在污染責任人支出費用作業要點 - 104.02.04訂定
34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環境影響與健康風險評估小組初審會議作業要點 - 108.11.28訂定
35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查證與評估工作作業要點 - 103.03.13訂定
104.03.27修正
108.05.08修正
36 受污染土地設置太陽光電設施審查作業原則 - 105.11.08訂定
106.08.14修正
37 農業用地污染改善與太陽光電設施設置併行計畫補助要點 - 108.06.14訂定
38 底泥評估結果審核及污染改善計畫核定要點 - 105.05.19訂定
39 廢止本署97年10月16日環署土字第0970078358號令、97年8月12日環署土字第0970059991號令 - 109.02.06發布
40 地下水污染事件提供民眾替代飲水或接裝自來水作業要點 - 100.08.12訂定
41 污染場址分區改善及土地利用作業原則 - 110.05.25訂定
42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值法應注意原則 - 111.06.29訂定

土污法立法設計理念

一、著重污染整治為主的立法,避免法規執行重疊與競合問題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問題主要起因於廢水、廢氣、廢棄物或毒性物質排放與棄置所致,為避免法規執行之重疊問題,有關預防土壤及地下水遭受污染之主要措施回歸於現行環保法規中規範。

二、採取資訊公開原則,建立民眾參與管道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事件發生後,相關之土地問題因涉及人民權益,需要取得民眾協助後方能妥善處理。本法第12條、第22條、第23條、第26條規定藉公告方式公開相關資訊。

三、採取雙門檻制度設計,順利推動相關整治實務

本法第12條規定場址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控制場址經初步評估後,有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時,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

四、設置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強化污染整治財務來源

本法規定設置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強化污染整治財源來源。為充實基金,本法第29條明定基金來源如下:

  • (一)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收入。
  • (二)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依第43條、第44條規定繳納之款項。
  • (三)土地開發行為人依第51條第3項規定繳交之款項。
  • (四)基金孳息收入。
  • (五)中央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 (六)環境保護相關基金之部分提撥。
  • (七)環境污染之罰金及行政罰鍰之部分提撥。
  • (八)其他有關收入。

五、適度調和污染整治與土地利用

本法第24條第4項與第51條規定,採取「環境主導模式為原則,效益主導模式為例外」方式,適度調和整治與土地利用問題。一方面明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之整治以恢復土地原用途為原則,另一方面亦考量污染土地若涉及其他法令規定之整體區域開發計畫時,除污染整治基準可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外,其土地開發計畫得與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同時提出,並各依相關法令審核;其土地開發計畫之實施,應於公告解除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之列管後,始得為之。

六、擴大污染責任主體為污染行為人及重大過失之污染土地關係人

為使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工作順利進行,本法對於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整治責任及相關整治費用的追償,將適度擴大至重大過失之土地使用人及所有人。不過基於公平正義原則,污染行為人仍應負終局責任,因此將容許非污染行為人之土地使用人及所有人向污染行為人求償。若污染土地關係人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但其土地遭受污染致公告為整治場址時,此時地主應為本法保護之對象。

重要名詞解釋

一、污染行為人

指因有下列行為之一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

  • (一)洩漏或棄置污染物。
  • (二)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
  • (三)仲介或容許洩漏、棄置、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
  • (四)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

二、潛在污染責任人

指因下列行為,致污染物累積於土壤或地下水,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

  • (一)排放、灌注、滲透污染物。
  • (二)核准或同意於灌排系統及灌區集水區域內排放廢污水。

三、污染土地關係人

指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時,非屬於污染行為人之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

四、污染控制場址

指造成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場址 ,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

五、污染整治場址

指污染控制場址經初步評估後,有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而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公告者。

更新日期:2023-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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